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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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5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5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零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
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96年4月3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6年7月19日止
共積欠165,508元(含信用卡帳款157,204元、利息8,304元
),其中157,204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茲因
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前
開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契約、信用卡約定
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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