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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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6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6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
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零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25
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⑵被告另於9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6月13日至96年12
月23日,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付,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0
期,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
利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違約金;⑶被告又於95年3月間向原告
借款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3月31日至99年4月23日
,利息按年息17.5%固定計付,以每月為一期,共分48期,
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
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全部借款並繳付違約金;⑷被告並於92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4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
年3月7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
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每
年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4.25%計付,被告如未按
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 個月
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依前開契約第
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先後
至96年10月23日、96年10月23日、96年10月23日、95年8月
31日止,分別積欠5,305元、121,346元、59,822元、39,932
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持卡人計息查詢
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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