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4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簡字第3477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47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弄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
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
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
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
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顯屬定型化契約,原
告又係法人,同時被告申請本件貸款住所地暨目前住所地均
在桃園縣,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及被告之最
近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
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不公
平,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