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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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4804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黃傳輝
被 告 乙○○ 原住嘉義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貳萬零貳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訴訟雖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之訴訟,惟按不合該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觀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自明。本件兩造約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業經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甚明,應認兩
造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行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查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威士與
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29 %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
費,至96年7月9日為止,尚欠有新臺幣(下同)684,463元
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620,206元、利息19,605元
、其他手續費40,572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欠款彙整資料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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