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4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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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捌萬貳仟零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
。
㈡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其借款35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本息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
約金。
㈢詎被告信用卡部分至96年3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86,431元(含本金70,875元、利息10,456元、
其他費用5,100元);借款部分至96年3月23日止,共計消
費記帳322,935元(含本金311,183元、違約金11,752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影本、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帳務明細、約定書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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