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給付票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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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05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0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58號
1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約定於借款期間按月繳還本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
之擔保,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欠債
務視為到期,計欠325,450元之本金,原告遂向被告提示系
爭本票,然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繳息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於第5條
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 │
│ │ │ │(新臺幣)│(年息) │
├───┼────┼────┼─────┼─────┤
│乙○○│93年12月│96年4月 │44萬元 │百分之9.88│
│ │2日 │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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