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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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1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1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
玖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萬事通現金卡借
款契約第14條及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4月16日及92年7月17日,各向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
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120,000元,迄今共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事通現
金卡貸款申請書萬事通現金卡約定事項、萬事通現金卡借款
契約、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函、財政
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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