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16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1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1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契約書第2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
,於核准借款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
1年,期滿30日前,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契約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
率為15%,如被告未依約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本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
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新台幣(下同)
191,542元迄未清償,嗣被告因積欠款項未還,於95年7月間
與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協商,就其所積欠原告之
欠款債務協議清償,並約定被告應自95年8月份起,於每月
10日時,按月給付原告5,221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
復依各債權銀行員契約之約定辦理。惟被告僅繳納數期後,
自96年1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清償,迄今仍積欠款項共
193,153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
約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放款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