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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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1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 告 甲○○原名徐享吉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17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申請書
第四條第㈣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
請書影本、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客戶帳務查詢、帳
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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