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給付票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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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零零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
付款地臺北市○○○路○段158號,面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7.0089%計算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
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
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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