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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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4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盧松永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書第16條、約定書第
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至95年4月25日屆滿,每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
息,利息則按年息19.68%採固定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且被告另於92年12月23日與富邦商銀簽訂頭家現金卡
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額
度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一年,如屆時契約期滿時,雙
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契約依同一內容繼續續約一年
,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逾期
清償者,除按前述利率計算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而利
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出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94
年1月1日富邦商銀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
償還本息,迄今尚欠借款共31,472元;且被告自94年11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金卡借款本息,迄今計積欠現金卡融資
借款共74,735元未清償,總計被告迄今計積欠106,207元未
償還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貸款契
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存摺對帳單、頭
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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