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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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7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174,750元,約定自95年6月7日起至98年6月7日止
分36期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3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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