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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臺中市,至本院應訴,舟車往返
路途遙遠,甚感不便,請准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等語。
二、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固得據當事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審理。惟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或因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項
合意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且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又顯失公平,並經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始足當之。經查,本
件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票款;觀諸
原告所提出據以請求給付之本票所載,付款地係在臺北市松
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本
有管轄權。且本件核無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之情形,則依
首揭說明,本件訴訟即無移送他法院管轄之事由,聲請人以
前詞聲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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