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65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林家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6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
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
用貸款,惟其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於92
年5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5月21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尚積
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
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違約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