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0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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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7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建昌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借款期間為期5年,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息1.1%採機動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
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
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既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4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共178,535元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序時
記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借據
暨其他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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