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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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8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
編號1、2、7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玖
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3、4 、5、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參元,被告丁○○
、丙○○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款第
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丁○○於88年至91年就學期間,邀同另被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台幣(下同)340,668元,約定
自被告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上
開第1筆借款利息按年息8.1%,第2至7筆借款利息按台灣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付。於被告本階段學業
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
則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丁○○於91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2年7月1日起
,依上述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丁○○未依約給付,被
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有本金285,45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被告丁○○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乙○○○、丙○○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丁
○○、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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