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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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8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皓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8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萬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65,000元;另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使用;另被告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
計息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財政部92年10月28日臺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函、
財政部92年10月28日臺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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