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8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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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3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
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
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
積欠228,13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15,439元及違約金部分為
12,696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
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違約金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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