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0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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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59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肆拾叁
萬玖仟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與現金卡貸款約定
書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
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另於9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4月25日
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 計
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5年8月23日為止,被告持信
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計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
款共93,24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86,229元、
利息4,312元、其他費用2,700元均未清償;且被告僅繳納借
款之本息至95年6月20日止即未再按期償還借款,迄今仍積
欠借款共43,906元尚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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