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5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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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皓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9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5
年8月23日止,共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
於9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萬元,約定自92年7月9日
起至96年7月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
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
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
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
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5年6月28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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