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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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0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存續銀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
於93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期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0
月26日止,利息現按年息8.44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6年1月30日,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被告甲○○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息狀
況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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