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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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號1樓
黃珍珠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零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9月6日、94年9月7日、95年
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5,972元,154,409元
、107,280元,均約定以1個月為1期,分36個期平均攤還如
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週年利率18.5%計
算之違約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
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7月15
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63,95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收
息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⑴257,082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⑵111,509元
,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之違約金。⑶95,360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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