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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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96年6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3年3月26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18.5%計付,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嗣被告再於94年3月18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借款條件均同前。
㈢詎被告至96年8月1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20,911元(含信
用卡帳款187,81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33,100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
告420,911元,及其中394,622元部分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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