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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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3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3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貸款
契約書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甚明,富邦銀行既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6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45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
1月26日止,利息按富邦銀行之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
.4機動計付(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9.9),遲延給付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2
月28日為止,尚積欠308,8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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