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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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3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葉麗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3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向富邦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利息按富邦
銀行之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0.3機動計付(原告請求
時為年息百分之12),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1月9日為止,尚積欠233,6
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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