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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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4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向原告請領合作金庫信用
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則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款,迄今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02,595元未給付,其中96,345元另應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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