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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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416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光
黃培根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
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鍾美暖、羅金
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2月5日與訴外人福灣公司訂立
附條件買賣合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81,5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86年3月12日至88年1月12日止,詎本件被告自86年
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9月27日尚積欠125,169
元迄未給付。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
約定事項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乙○○雖辯稱無
力償還云云,縱被告乙○○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
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乙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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