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7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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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642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林佳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零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借款期間為期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9.99%固定計付
,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按月依其逾期期
限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
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申辦借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
款,截至96年4月29日為止,計積欠借款共285,403元未為給
付,其中含借款本金250,228元、利息35,175元均未清償,
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嗣台新商銀於95年7月31日將
上述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
行注意事項、訴訟標的明細表、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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