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7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48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6482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昱欣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與萬事
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
消費,截至民國96年6月24日為止,尚欠有信用卡消費簽帳
款共新臺幣(下同)258,849元仍未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
金246,470元、利息12,379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欠款彙整資料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