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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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霆竣
邱宏裕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5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訂立「魔利卡申請書」,辦
理循環動用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告憑
該魔利(現金)卡及密碼,在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器或電
話領取現金或轉帳借貸,以進行借貸行為。每筆動用之手續
費為100元,逕滾入本金。借款人應於每月8日前,至少給付
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原告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
並視為到期,其借款利率為年息15%,逾期償還時,應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於95年4月15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利卡申請書
、客戶授受信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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