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遷讓房屋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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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65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一五二巷五號四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遷讓房屋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5月曾將坐落臺北市○○路152巷5號4
樓4樓之1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9,000元
,租賃期間為94年5月17日至96年5月17日,被告自96年3月
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租賃契約期限屆至,被告仍未返還房
屋,爰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
○路152巷5號4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件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僅陳稱:其係低收入戶,無處可去云云,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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