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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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65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志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6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
權,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與台北富邦銀行合意本院為因
消費借貸關係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有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7條約定可稽,依諸上開裁定意旨,原告自得依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向本院起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6日起至95年
7月16日止共分3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
付,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7月22日止,尚積欠126,00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自中國國際銀行受讓債權之情既如上述,依諸上開規定,台
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亦隨同讓與原告。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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