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返還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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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7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陳坤富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70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額
度內循環使用,但應於當期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百分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25日後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179,987元,及另應自95年2月28日起給付
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條款及明細對帳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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