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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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籃郁惠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
查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若被告未能於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應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
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部分2%違約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除
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
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實際損失情形
,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帳款,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
即被告收取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
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
條所定違約金,被告將負換算為年息高達24%計算之違約金
義務,顯見兩造之違約金約定確屬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
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
金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5,479元,及
自民國9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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