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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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8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麻吉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陳秀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8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即原告合併之前身,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告所
簽立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麻吉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8日向台
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94年9
月28日起至97年9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
百分之10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分期利益,且自遲
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28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計欠本金481,448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據暨約定書
、授信客戶查詢單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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