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給付票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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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8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智慧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之4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515,000元,票據號
碼AG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5年11月20日之支票乙紙,詎
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
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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