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6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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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欣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8日達成債務協商,協議
分期清償,約定分期期數為80期,利息以週年利率9%計算
,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50元,如未按期清償
,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
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依原約定條款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5年9月10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納,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254,367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債務協商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協議書及月結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54,367元,及
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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