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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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2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蘇侯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壹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捌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COMBO 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嗣於94年1月16日更換晶片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逾期應另給付自帳款結帳日
起,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惟
截至96年4月2日止,被告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分別積欠消費簽帳款共新臺幣(下同)33,483元(含本金
28,646元、利息4,837元)、69,109元(含本金59,193元、
利息9,916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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