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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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3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0利代償金
約定書第4項第5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5萬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利率12.99%
計息,並約定若有注意事項第1條情形者,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核發貸款至96年7月17日止,共計累積貸款額
117,160元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0利代償金申
請書及其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電腦借款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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