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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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陸萬捌仟零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與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3年9月7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清
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
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
㈢詎被告至95年5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78,450元(含信
用卡帳款55,935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22,515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78,450元,及其中
368,083元部分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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