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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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3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3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7日向訴外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92年3月24日向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
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8.5計算,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如未依約繳款,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
中外,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計息。詎被告於未依約清
償,至96年8月25日止共積欠457,806元(含信用卡帳款261,
278元、利息5,197元,簡易通信金額187,599元、利息3,732
元),其中448,877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茲
因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
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
權均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款債權
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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