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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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535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千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5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零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於93年6月15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截至94年2月12
日為止共計積欠101,907元(消費款89,925元、利息11,982
元)未給付,其中89,925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計算自94年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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