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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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傳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5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
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至87年4月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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