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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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6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惟截至96年5月2日止,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
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63,061
元仍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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