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簡字第37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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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7685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顥
報名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6年度北簡字第37685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係從事銀行營業之商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固約
定相關糾紛由本院管轄,但是此一文書係由原告預先印製供
雙方締約使用:本院考慮被告住所在嘉義縣大林鎮,遠赴台
北開庭十分不便,上述合意管轄約定顯失公平,應依被告聲
請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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