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給付貨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71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鑽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
委請伊公司印刷製版,伊公司已約交付成品予被告,應付款
新台幣(下同)107,433元迭經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
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