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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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8月19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85,658元(含本金452,784元
、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32,874元)未依約清償。嗣聯邦銀
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485,658元,及其
中452,784元部分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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