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借款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7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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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9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
第2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原告簽立本票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6月30
日至94年6月30日,按期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年息13%計算,遲延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
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92,658元,被告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授信約
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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