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債務
TPEV 96年度北簡字第38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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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89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9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
拾肆萬零貳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另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以書狀辯
稱: 原告請求利息過高,請法院裁判減免利息負擔,其目前
財務窘困,無資力償還,請求原告以協商方式解決兩造間債
務等語置,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均有影本附表)為
證,應認原告主張應非子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本件貸款利率為年息19.7%,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
且未尚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空言辯稱
利息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乏所據。至被告稱其現無資力
,請求協商乙節,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據謂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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