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9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
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1年7月8日、93年12月22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8月23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23,671 元,及其中本金116,181元未
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3年12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
業銀行信託部、安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
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
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截至96年8月23日止帳款尚餘
52,638元,及其中本金49,059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2年
8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20萬元,
按年息18.5 %計算之利息,約定共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
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8月23日止
帳款尚餘77,851元,及其中本金73,047元未按期繳付。又被
告另於93年11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共分60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
.7% 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
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
年8月23日止帳款尚餘144,117元,及其中本金135,338元未
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6年8月23日止,尚餘398,277元(含信
用卡款帳款金額123,671元、代償金額52,638元及簡易通信
貸款金額221,96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分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請求分期攤還未
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